事发去年5月7日,还未满十八岁的江西吉安小伙吴某与三名(一男二女)朋友在安福县某酒店开房。 住隔壁的王某听到其房间内有女生,遂敲门喊女孩一起玩。吴某不认识,就告诉对方敲错门了,就关上了门。
王某觉得很没面子,便打电话叫来朋友共7人,拿上一把匕首和一把焊接了钢管的柴刀前往小吴房间。小吴不开门,王某到前台拿了总卡打开房门。
有人拿鞋子打向小吴,数人一起殴打小吴。 慌乱中小吴拿起匕首一顿乱捅,导致其中一人死亡、两人受伤。随后几人吓得跑了。
事后,吴某和家人积极赔偿死者家属20万,获得谅解。但一审还是以防卫过当认定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合并执行10年。检察机关认为量刑畸重,提出抗诉。
关于什么样的情形下才构成正当防卫,什么样的情况下才能行使“无限防卫权”?许久以来引发了无数的质疑和争议。
正当防卫的立法本意来说,是赋予当事人积极维护自己人身财产安全的一项制度。即在紧急状态下,公力救济来不及时,赋予公民私力救济的权力。
本来来看,法院最终认可小吴的行为是为了自保,属于正当防卫。但认为其防卫手段过度,情形达不到“无限防卫”的要求,主要因为死者王某等人虽带了刀,但并没有使用,认为这种危险等级还不足以达到“无限防卫”。所以小吴捅死他人,已经过当。
如此的解释显然与最高检、最高法联合下发的《关于依法适用正当防卫制度的指导意见》不一致。该意见指出:面对不法侵害,不应过分苛求防卫人必须采取与不法侵害行为基本相当的反击方式和强度,应重点考虑防卫时的具体情境,以社会公众的一般认知为基础作出判断。
本案的具体情境是:
(1)7名成年人围殴1名未成年人;
(2)对方携带着管制刀具 前来殴打其一人;
(3)小吴自身左臂本身就受伤无法使用。
作为社会公众一般的认知来看:
(1)7名成年人围殴1名未成年人,力量悬殊巨大,且自身受伤,仅凭肢体反抗,显然毫无抵抗之力,只能被动被伤害;
(2)对方虽还未使用道具,但其携带而来,谁也无法预判在一群人围殴一个人时,会在何时使用道具;
(3)死者惹事在先,一群人殴打一人,小吴主观上并不具有主动伤害的故意,混乱中其为了自保只能借用摸到的匕首乱刺,以此逼退伤害自己的人。
(4)7人打1人,谁说一定要用了刀子才会打死人?刚刚发生一例打了几拳、踢了几脚就致死的案例。面对这一群人的殴打,当然存在被打致残致死的可能。不能过分要求小吴在如此危急慌乱的时刻,还得去分析对方的危险程度和使用手段。
根据以上的情境和社会一般认知,我们有理由认为小吴在当时的情况下是处于“无限防卫”的紧急状态,是可以不追究其刑事责任的。试想如果不是对方一群人的围殴,小吴会有一点伤害他人和危害社会的故意吗?因此,我们认为小吴的定性应当是“正当防卫”,无需承担刑事责任。
这也是对那些惹是生非的人的惩罚,保护合法公民合法权益。
至于聚众斗殴罪,更是让人摸不着头脑。小吴四人本身毫无打架犯罪的故意,是王某等7人没事挑衅,殴打几人,几人处于反抗的目的,使用了一定的肢体行为。四人完全没有剧中大家的目的,仅是处于反抗保护自身。这怎么叫聚众斗殴呢?
目前检察机关已经提出抗诉,认为法院判决畸重。我们希望二审能够作出公正合理的裁决。这是对公民行使正当防卫权的一种司法标准的检验。我们认为应当根据指导意见,放宽对防卫者的要求,加大对施加侵害者的要求。你不主动危及他人人身财产,何来他人的防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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