朋友圈被领导点赞成认定加班证据
【朋友圈被领导点赞成认定加班证据】2018年7月11日,男子申请7月16日休年假,部门主管以“7月为公司走店重要时期,建议调整休假时间”为由未同意被告的休假申请;2018年7月16日,男子至北京市社保稽核部门投诉公司缴纳社保基数不足等问题。
2018年8月6日,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以小杨未达成7月绩效考核为由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公司表示,小杨2018年7月的考核结果为59分,公司根据相关制度依法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赔偿金。
男子则主张:仅凭一个月的考核结果,不能等同于自己不能胜任工作,公司系违法开除,应支付赔偿金;自己存在休息日加班的事实,公司管理人员对自己利用休息时间进行奶粉推广的朋友圈点赞,应认定为加班,公司应支付加班费。
公司反驳,员工加班应提前填写《加班申请单》,经上级领导批准后方可加班,否则视为员工自愿加班,不做加班处理。小杨未提供相应的《加班申请单》及上级领导批准文件,领导在其朋友圈点赞不能视为同意加班,即使存在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事实,其性质也不应认定为加班。
男子不服,随后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3388.5元、加班工资18135.2元等,对此,法院认为:双方对该考核结果及考核办法本身就存在争议,即使该考核结果为真,公司在解除劳动关系前也未履行培训或调岗等法定程序,故本院认定公司解除违法。
法院称,男子提交了其统计的加班时间明细表,主张其存在休息日加班的事实,公司不认可其统计的加班时间明细表的真实性,认为其未按照公司规定进行申请加班,故不属于加班,依照公司陈述,在2018年7月前并未对小杨实行过考勤,故公司虽有《员工考勤假期管理规定》等制度对考勤其加班进行管理,但公司未举证证明这些制度是否施行且是否合法,法院对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
男子还同时提交了加班微信截图佐证其制作的加班时刻表,公司认可该微信截图的真实性,该微信截图显示的内容系公司利用休息时间进行奶粉推广,并有公司管理人员点赞,应认定为加班,因此,男子提交的加班时间明细表与加班微信截图的时间基本能对应,法院对该加班时间明细表予以采信,认定加班事实存在。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32411元,加班费18135.2元;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对此,法院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 电子数据包括下列信息、电子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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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以视听资料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存储该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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