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雷某(女)和宋某(男)于2010年结婚,无子女。
2020年,雷某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宋某同意离婚,但称双方无共同财产。
雷某不认可宋某的说法,称宋某名下有共同存款25万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宋某提交了其名下的工行卡,经查询,该账户余额为262元。
雷某遂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法院调取了宋某工行账户的流水明细,显示雷某某账户中有存款20万,但他曾于2018年4月30日通过ATM转账的方式将该账户内的19万元转至张某名下。
法院询问时,宋某提出该笔存款已用于夫妻共同开销,后又称用于偿还张某的借款,但宋某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
裁判结果
一、雷某与宋某均同意离婚,经法院调解,仍坚持离婚。由此看来,双方确已感情破裂,切勿和好可能,因此,准予雷某与宋某离婚;
二、宋某账户中存款系双方的夫妻共财产,但宋某于2018年4月30日将账户中的19万元转至张某名下。宋某始称该款用于家庭开销,后又称用于偿还外债,前后陈述明显矛盾,且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对钱款的去向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和说明。结合案件事实及相关证据,认定雷某某存在转移、隐藏夫妻共同财产的情节。
《民法典》1092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根据该条规定,宋某名下工行账户内的存款,宋某可以少分。由于宋某已将该财产转移,故应直接向雷某补偿款12万元。
从本案可以看出,此类案件只要提出分割财产请求的一方能证明财产存在以及减少的基本事实,对方就应对财产的去向作出说明,并提供相应证据。否则,法院将会认定其存在转移财产的行为,从而会判决该方少分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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